(2016)云01执异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案外人罗思榕与申请执行人左茵被执行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左茵,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552号案外人:罗思榕。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肇,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武甲,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左茵。被执行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第**幢A型*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左茵与被执行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昆执字第713号]一案中,案外人罗思榕于2016年10月9日对执行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滇池宜城”F1-4-1-3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思榕称,2014年8月27日,案外人与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泽地产公司)就住宅商品房买卖达成协议,并签订《房源认购确认书》,由案外人购买仁泽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滇池宜城”F1-4-1-301号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价款为1164941元,案外人已交房款348343元。因左茵与仁泽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左茵申请财产保全,昆明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昆明市产权处发出(2014)昆执保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购买的、尚在仁泽地产公司名下的诉争房屋。现案件进入执行,昆明中院以(2015)昆执字第713号予以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已与仁泽地产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案外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且案外人已付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50%,故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综上,请求终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准予办理过户、变更、抵押手续。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昆立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1820万元的财产。2014年11月27日,本院向昆明市产权处发出(2014)昆执保字第7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仁泽地产公司的房产,共五十五套房屋(包括诉争房屋)。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并据此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昆民执字第7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2173510.8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仁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22173510.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6年10月9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准予办理过户、变更、抵押手续。本院认为,本院根据生效的(2014)昆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仁泽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进行查封,并根据生效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对相关房屋进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对诉争房屋主张权利,并根据上述规定请求排除执行,但经审查,案外人与仁泽地产公司就诉争房屋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164941元,案外人仅于2014年7月30日交款10000元、于2014年8月27日交款90000元、于2014年交款248343元,合计交款348343元,仅占合同总价款的29.90%,不满足上述规定第三项“50%”的条件。故案外人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思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欣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