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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23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洪涛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新2923刑初590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值班之际,使用钢锯、钳子等作案工具,将单位堆放在电工房院子里的电缆线截成约1米的小段,扎成捆放在其新NPAXX号轿车后备箱,次日凌晨下班后驾车将电缆线运至火车站许心建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20元的价格将电缆出售,获赃款300余元。2、2015年10月中旬至10月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本单位型号为4芯10平方米电缆线4捆,后运至库车县火车站附近亚超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900余元。3、2015年11月初至11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本单位型号为4芯10平方米电缆线5捆,后运至库车县火车站附近亚超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000余元。4、2015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本单位型号为4芯10平方米电缆线5捆,后运至库车县火车站附近亚超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000余元。5、2015年12月初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本单位型号为4芯10平方米电缆线5捆,后运至库车县火车站附近亚超废品收购站,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出售,获赃款1000余元。6、2016年4月1日至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同样的方式,窃取本单位型号为4芯10平方米电缆线12捆,其于2016年4月11日欲驾车将窃取的电缆线运出单位时,被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六次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库车县紫光化工厂电缆线775米,销赃获利4200余元,经库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缆线价格为16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劳动合同、查获的电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冀俊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