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7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章农),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80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DXX**的重型箱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路东约100米处(上川路XXX号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阻挡非机动车道停车随后驾车起步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正面右部撞击到沿上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告人邸允梅,致使其倒地后遭碾压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车辆物损金额为人民币1,0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邸允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据此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DXX**的重型箱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穗路东约100米处(上川路XXX号上海联明晨通物流有限公司门前)右转弯阻挡非机动车道停车随后驾车起步时,因疏于观察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车辆正面右部撞击到沿上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驾驶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被告人邸允梅,致使其倒地后遭碾压致胸、腹部损伤而死亡,车辆物损金额为人民币1,0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邸允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即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五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立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时的现场状况。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病交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邸允梅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电动自行车查询结果,证实本案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交鉴字第79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沪DDXX**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正面右部与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三斯电驱动两轮车后侧左部发生碰撞后,该电驱动两轮车从该重型箱式货车正面进入其底部并遭碾压可以成立的事实。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交检字第588号、第58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沪DDXX**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转向及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三斯电驱动两轮车前、后轮制动装置连接完好,制动功能均尚存;转向装置连接完好,转向功能尚存;其他安全装置未见异常的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证实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邸允梅不承担责任的情况。8.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照片,证实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物损人民币1,080元。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娟娟审 判 员 李俊英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