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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申艳平与李世超、张玉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艳平,李世超,张玉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423号原告申艳平,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委托代理人李思栋(原告之子),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盐山县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被告李世超,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被告张玉玲,女,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委托代理人李世超(被告张玉玲之夫),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现住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原告申艳平与被告李世超、张玉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艳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栋、被告李世超及被告张玉玲委托代理人李世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在静海镇东兴市场经营蔬菜销售生意,店面相对。2016年5月5日上午,因原告蔬菜价格虽比被告高但销量比被告大,被告张玉玲对此嫉妒骂街,原告搭腔后双方发生口角,至中午,原告丈夫李宗宣站摊买菜,被告张玉玲手持菜刀仍骂闲街,李宗宣搭腔,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张玉玲持刀欲砍李宗宣未敢下刀,被告李世超夺过菜刀朝李宗宣便砍,原告阻挡不及,砍至原告腰部腿部,被告张玉玲也对原告拳打脚踢。报警后,原告被送至静海区医院治疗,住院6天,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对原告殴打行为给原告身体、身心造成很大损害,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6元、误工费556.98元、护理费556.98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8879.9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世超及被告张玉玲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内容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均为卖菜的摊贩,2016年5月5日早上,因卖菜价格问题发生口角,中午继续发生口角,原告方四个人过来打被告方二人,把被告的菜摊掀翻,然后原告方四人就回家了,原告得知被告报警后,坐在被告菜摊前不走,警察到后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9张及医疗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6566元。证据二、住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伤情。证据三、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首页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据四、交通费票据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玉玲医疗费票据2张及病历本1册、X射线透视单一份、处方签一份,证明张玉玲因此受伤并花去医药费171.4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了关于原、被告打架事件的询问笔录,并当庭进行了宣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张玉玲的笔录不符合事实。对李思栋的笔录没有异议。李世超的笔录中显示张玉玲拿着菜刀了。对申艳平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李月香的笔录有异议,就是李月香把菜刀拿走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张玉玲的笔录没有异议。对李思栋的笔录不认可,被告方没有拿刀,也没有砍原告,是原告先动的手。对李世超的笔录没有异议。对申艳平的笔录有异议,是申艳平跑到我家摊位上打架。对李月香的笔录没有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共同于静海镇东兴市场经营蔬菜销售生意,店面相对。2016年5月5日上午双方因蔬菜价格问题发生口角,至当日中午,原告丈夫李宗宣与被告张玉玲再次因蔬菜价格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原告丈夫李宗宣及原告之子李思栋与二被告互相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后被他人拉开。报警后,原告到静海区医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6566.88元,经诊断为左膝锐器伤、右上臂挫伤、左大腿挫伤、头皮挫伤、胸壁挫伤、胸背部挫伤。另查明,原告实名“申艳平”,其在静海区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上误写为“沈艳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016年5月5日中午,原告丈夫与被告张玉玲因卖菜价格发生争吵,继而原告、原告丈夫李宗宣及原告之子李思栋与二被告互相扭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结合公安部门的卷宗及当事人陈述,对于原告伤情与二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纵观整个纠纷过程,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系双方对问题处理不当所致,在此次纠纷中,原告丈夫与被告张玉玲发生口角后,双方均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致原告之子及原告与被告李世超加入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此过程中双方均未冷静处理矛盾,故原告行为亦是诱发原告损害后果的原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50%为宜。关于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6566.88元,有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5天的情况,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5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464.14元(33882元/365天×5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实际收入,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5天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64.14元(33882元/365天×5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195.16元,上述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50%即4097.58元。被告辩称张玉玲因此纠纷受伤花去医疗费171.4元,原告虽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赔偿,但本案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玉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超、张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艳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09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申艳平承担75元,由被告李世超、张玉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卢宝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丕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