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守宝、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守宝,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92号原告: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东三北街天由商都113号。法定代表人:孙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文波,该公司会计。被告:杨守宝,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被告: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天由商都2幢14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朱坝镇工业集中区328省道南侧。法定代表人:杨守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守宝、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守宝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借款300000元给被告杨守宝,被告杨守宝于2012年9月5日还款,并按月支付借款期间每月借款总额的15‰利息。逾期还款按每月利息双倍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9月6日被告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杨守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杨守宝、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被告杨守宝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守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了逾期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100%的利息。同日,被告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杨守宝的3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通过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将借款300000元转到被告杨守宝的银行卡上。借款后,被告杨守宝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还款。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款项义务,但被告杨守宝未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亦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守宝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和被告杨守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总数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系被告杨守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陈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守宝、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洪泽县泓顺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1年9月6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5日、从2011年10月6日起以300000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920元,由被告杨守宝、洪泽广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洪泽县华宝制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林厚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人民陪审员 楚叶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