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君诉被告董成富、刘彦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君,董成富,刘彦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初1220号原告刘长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董成富,男,1968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刘彦武(又名李岩),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刘长君诉被告董成富、刘彦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圣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成富、刘彦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君诉称: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刘绍海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董成富、刘彦武为刘绍海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人刘绍海去向不明,原告要求被告董成富、刘彦武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5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1月11日,二被告为刘绍海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刘绍海去向不明。证据三、刘彦武户籍证明一份、富锦市上街基镇福民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彦武又名李岩的事实。被告对董成富、刘彦武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董成富、刘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成富、刘彦武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31日,借款人刘绍海在原告刘长君处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董成富、刘彦武为刘绍海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刘绍海一直没有给付,保证人董成富、刘彦武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刘绍海去向不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刘绍海在原告刘长君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绍海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成富、刘彦武在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现原告向保证人董成富、刘彦武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成富、刘彦武(又名李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代借款人刘绍海给付原告刘长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董成富、刘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圣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