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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扬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扬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2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扬良,男,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扬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扬良及其辩护人叶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扬良系被害单位东莞市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任职机修员。2016年4月15日左右的一天,施扬良爬窗进入本市东城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牛山分厂A栋宿舍一楼仓库实施盗窃,盗走两张被芯(合计价值1036.76元)。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施扬良再次爬窗进入仓库盗走两张床垫、两套床单四件套、三张被单及三张毛毯(合计价值1670元)。5月18日,施扬良再次爬窗进入仓库翻找财物时被其他员工发现并抓获。随后公司员工在施扬良的宿舍起回被盗的十二件床上用品,公安人员接报后来到公司将施扬良拘传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破案后,涉案物品已发还给被害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谢某1、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谢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合同,委托书,涉案被芯、被单等赃物,被告人施扬良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扬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扬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扬良在第三次作案中,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扬良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施扬良第三次盗窃未遂,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小,是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施扬良适用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施扬良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施扬良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施扬良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扬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