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6349号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20号603室。负责人:秦锡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璜,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中彪,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路153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马士军。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秦锡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41.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1年3月至10月间,双方签订了7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7月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83241.1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给付原告25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中国黑色金属材料江苏公司,后经改制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3月至10月间,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7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钢材,被告于货到当月结清全部货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往来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3241.14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在往来对账函下方结论处信息证明无误选项上盖章并交换给原告。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江苏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25000元。原告此后曾就本案欠款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马士军催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被告自其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货款258241.14元;二、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诚通金属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违约金(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被告江苏海尔斯老龄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朱宝源人民陪审员 胡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