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碧林与朱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林,朱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1967号原告:黄碧林,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朱堂忠,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黄碧林与被告朱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8日,被告朱堂忠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碧林借款1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堂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黄碧林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月利率5‰计付借款本金11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朱堂忠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进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