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4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4305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堂、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34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因索要欠款所花往返费用3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起向被告出售轮胎,2016年6月3日经结算,被告被告姚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姚某辩称:欠款只有10000余元;往返路费被告应提供票据;同意给付利息,但应按月利率0.6%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姚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某货款壹玖仟叁肆拾元。(¥19340),姚某,2016.6.3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给付货款193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辩称只欠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1%高于法律保护范围,被告愿意按月利率0.6%承担,系其自愿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往返费用,被告愿意承担,但要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未能提供,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19340元、往返费用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34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自2016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姚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凯元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