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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谭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48号原告:谭某某,男,193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卖羊款4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8月29日,谭某某的五只羊由中间人,冯某过称453斤羊(时价10元/斤)计款4500元,由冯某、谭某二人为中间人。赊卖给本村本组李德旺,李德旺答应应2016年还清羊款4500元;后因李德旺2016年6月27日(农历)突然暴病死亡,由其侄李某继承李德旺一切财产及全权处理李德旺一切后事。被告李某辩称,1、本案漏列了当事人,李德旺有妻子;2、关于李德旺是否购买原告的羊一事,被告不知情,如若购买,根据得到的信息,李德旺将该买羊款已经还给了原告;3、李某埋葬李德旺不是在死前约定,而是在李德旺死后临时决定由李某负责埋葬,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和被告李某均为泌阳县高邑乡谭园村委谭园东组村民。被告李某系李德旺的侄子,农历2016年6月,李德旺去世,其后事由被告李某负责操办。李德旺生前与其妻子共同生活,去世后,其妻子由被告李某照顾。原告谭某某称2015年8月曾卖给李德旺五只羊,价值4500元,李德旺承诺2016年年底支付原告卖羊款,××去世,李德旺的财产是由被告李某继承的,因此向被告李某追要该欠款。另查明,原告谭某某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冯某称原告谭某某卖给了李德旺5只羊,并且是其帮忙过称的,共计450斤,羊款4500元,李德旺承诺2016年年底将卖羊款给原告谭某某。同时,证人冯某称李德旺尚欠其本人82斤花生种子。另一名证人谭某称,其是从事牲口交易生意的,对于买卖羊一事,确实给原告谭某某和李德旺牵过线,但是称羊的时候其不在场,不知道是否达成交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李德旺已经去世,对于该笔欠款,原告谭某某应向李德旺的继承人主张。但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某继承了李德旺的遗产,也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继承遗产的份额,且被告李某并不认可继承了李德旺的遗产。因此,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卖羊款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