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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张代友与王福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友,王福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民初2143号原告张代友,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贵州名城(湄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福永,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户籍地,现住。委托代理人赵举科,男,汉族,生于1942年1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张代友与被告王福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星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代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海波、被告王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举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代友诉称,原告及王培方、王之木等三人受聘于被告为其家里老房子盖瓦。2014年10月29日,原告做工过程中,在约10米高的三楼顶上补漏时被摔下受伤,当天即被紧急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左侧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转移;左额骨、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等,先后住院共86天。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由于受伤给原告共计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742.51元。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4742.51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代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山镇聚合村委会的证明二份、湄潭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意外伤害、中毒病人补偿审批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不慎从屋顶上摔下致伤的事实。2、现场照片2张、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损害发生情况;3、湄潭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同时证明原告张代友受伤程度和具体受伤部位等;4、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计算单、医疗费报销单,用以证明原告张代友实际医疗费用支出为92722.04元;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06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8000元;被告王福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事发时,被告家的工程已完工,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福永辩称,王某2、王培方、张代友三人给我盖街上房子的瓦和屋顶尖子,完工后我已将款结算给他们,并没有要求张代友给我的房屋补漏。张代友给我的房屋补漏时也没有通知或电话告知我,对张代友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王福永请原告张代友、案外人王某1、王某2三人为其位于马山××街上的房屋盖瓦和修建屋顶尖子,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资为6000元包干。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王福永实际给付工资5000元。2014年10月29日,因屋顶有漏水,在王治勇家做工完后,原告张代友便与王某1商议将剩余的半桶灰沙拿去给王福永家屋顶补漏。在做工过程中,因天气下雨,屋面湿滑,不慎从三楼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所受之伤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移位;左侧尺骨鹰嘴、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并转移;左额骨、双侧耻骨坐骨支骨折等,先后两次住院共86天,花去医疗费92722.04元。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左尺骨鹰嘴、桡骨小头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并需后续治疗费用7000-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雇佣)是指提供劳务者按照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利用接受劳务一方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向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支付劳动报酬。二者的区别:一是合同的标的不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劳务合同则是以提供劳务者的劳务为标的。劳务合同强调劳务本身,而承揽合同不看重工作的过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作人的要求即可。二是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关系不同。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从属关系,工作过程中,承揽人与定作人相对独立,承揽人并不受定作人的指挥。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者劳动力的使用权是属于接受劳务一方的,提供劳务者必须听从接受劳务一方的安排,接受劳务一方的指挥、监督和控制,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者之间有从属关系。三是提供工具与设施的主体不同。一般来说,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自带工具,并且定作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时间。而劳务合同中,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工作的条件、设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四是风险转移不同。承揽合同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是承揽人发生的危险和意外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对此定作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劳务合同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来看,双方约定由原告及证人王某2、王某1三人包工不包料为被告的房屋屋顶盖瓦,工资以6000元包干,未约定完工期限,只以交付成果便支付工资,做工相对独立,不受被告方的指挥和限制,也无固定的劳动时间,双方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代友作为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主体。而农村住房建设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执业风险相对也小,国家对这种情形的监管程度也很松,民间个体砖瓦匠即可参与,但原告张代友亦无民间个体砖瓦匠资质。被告王福永在明知张代友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仍请原告为其房屋盖瓦和修建屋顶尖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原告张代友自行承担70%。三、关于损失部分,原告张代友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去医疗费92722.0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主张的其他损失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1、原告张代友的误工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湄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确定为176天(住院86天+90天避免负重),误工费106元/天×176天=18656元;2、护理费93.70元/天×86=8058.20元;3、营养费酌定为30元/天×86天=25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0元/天×86天=4300元;5、鉴定费1200元是原告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元结合事发地点及原告住所地离县城及鉴定地均较远、多次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酌定为7500元;8、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22%=108150.42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张代友因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为249166.66元(医疗费92722.04元+残疾赔偿金10815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8656元+护理费8058.20元+营养费258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王福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代友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749.99元(249166.66元×30%=74749.99元)。二、驳回原告张代友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依法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张代友负担585元,由被告王福永负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6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星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