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6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喜与张家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张家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6民初4725号原告:刘喜,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沧县。被告:张家顺,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刘喜与被告张家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刘喜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16800元钱款;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在天津签订小客车指标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通过手机转账付款16800元。但是被告说要使用身份证,当时身份证被拿走。原告实际并未使用。期间被告表示自己要买车也需要使用指标,经协商原告愿意放弃小客车指标使用权,同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汇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保证个人财产利益,诉至法院。被告张家顺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家顺户籍地与其居住地均在天津市××大道××楼1门2201号。故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