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1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应文与章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文,章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周卫25/10签发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11民初453号原告:王应文,男,1975年12月12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国平,男,1970年5月16日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原告王应文与被告章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四林,被告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文诉称:2015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章国平驾驶皖R×××××号轿车由池州往牛头山方向行驶至G318线482KM+900M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为被告章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原告先后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和铜陵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处七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527.8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6262.4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医疗费924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国平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协议书中保险公司支付11000元伤残赔偿金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无正式发票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若是正规发票便承认;认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实际发生,无法预计;对原告提供失地证明,证明其为城镇户口的事实有异议。其他事项请法院依法核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章国平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池州往牛头山方向行驶,18时许行驶至G318线482KM+900M处因调轿车内收音机音量时,撞上前方同向由原告王应文所骑无号牌光阳牌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王应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颅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脊柱外伤;骨盘骨折等多发伤。原告经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后继续于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加强营养,鼓励咳嗽、咳痰,预防肺不张;不适随诊。原告遵从医嘱,从池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铜陵市中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5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后用药及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除了上述两家医院,原告王应文还就医于铜陵市人民医院、铜陵市立医院、铜陵市博爱医院和上海虹口长江医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住院产生的费用合计105708.31元(其中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56016.47元,铜陵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40684.69元,铜陵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717.4元,铜陵市立医院医疗费用805.5元,铜陵市博爱医院医疗费用707元,上海虹口长江医院有限公司医疗费用6777.25元)。期间,被告章国平支付医疗费3000元。2016年7月1日,原、被告以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到位,其他纠纷以协商或诉讼为准。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21日,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评定。5月16日该所作出安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号《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骶丛损伤为七级伤残;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盆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应文原有的土地已经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同时原告户籍所在的村委会也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且原告的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实际情况把原告王应文归为城镇人口计算赔偿。原告王应文系铜陵坝东家庭农场执行事务合伙人,任职于铜陵民意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证明月工资为5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失地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表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从事非农业工作,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6262.4元(26936元/年×20年×42%),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留下残疾,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20000元。3、关于医药费,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例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两份医院欠费证明,证明住院费用及尚欠费用,被告诉称欠费证明非正规发票没有效力,原告辩称因欠费医院无法出具全额发票,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65.44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为100天(从2016年4月10日到2016年7月20日),主张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其主张3000元予以确定。5、关于营养费,该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30元标准,本院确定其为1800元。6、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意见显示,护理期限为伤后150天,本院参照2015年安徽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当地收入标准,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护理费为18000元予以确认。7、关于误工费,误工费依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个月。再根据原告提供工资证明,对其按每月35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2000元予以确认。8、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0元,现尚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9、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寻求权利保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票据,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主张鉴定费2000元予以确定。10、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害有伤残赔偿金22626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92465.44元(不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被告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06527.84元。除去保险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296527.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国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告王应文各项损失计296527.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8元,因本案是以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3249元,由被告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江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