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林济兴、林家勇与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济兴,林家勇,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林济兴,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现住大通县宁张公路15公里处。申请执行人林家勇,男,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现住大通县宁张公路15公路处。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正栋,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林济兴、林家勇申请执行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2民初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申请人货款87217元。因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人林济兴、林家勇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红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执行费12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甘肃红旗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银行账户内存款8842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合法收入,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渴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