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正银与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银,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02行初22号原告徐正银。委托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花湖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106258-1。法定代表人王忠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嗣亮,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正银因不服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朱泽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正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刚、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嗣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港公(巡六队)行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徐正银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原告徐正银诉称,2016年1月31日上午9时,原告徐正银在黄石港区肉联厂小区旁私房门前的菜地内干农活时,一名叫毛曹杰的女孩与其打招呼。因原告菜地旁有一棵橘子树,毛曹杰经常向原告要橘子吃,双方比较熟悉。毛曹杰问原告还有没有橘子吃,原告回答家里还有两个,要吃的话,去他家里拿。因此原告带毛曹杰来到其居住的私房二楼。因原告家里非常简陋,只有一间房,房内唯一可以坐的地方就是一张一米五的床,毛曹杰就坐在床边,原告拿给毛曹杰一个橘子,毛曹杰将橘子放在大腿上。原告今年74岁,毛曹杰只有十二岁左右,身体瘦小,出于一个长辈的关心,原告用手轻捏毛曹杰的小腿关节骨时,说了“你怎么这么瘦,吃饭吃多点啊”这句话,从毛曹杰到原告家至离开的过程中,原告家的门窗都是开着的,而且是大白天,正值冬季寒冷时节,毛曹杰的衣服穿得很多,完全不存在什么猥亵行为,毛曹杰离开时也没有说什么不好的话。事隔二天后,毛曹杰的亲属来原告家,说原告看了毛曹杰的隐私之处,并动手打了原告后向公安机关报案。黄石港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要求其交代事实。原告向民警如实陈述以上事实。民警说:“你不老实交代,你就在派出所待下去”。原告说:“事情就是这样的,你还叫我如何交代呀”。因当天是农历二十四过小年,民警对原告说:“你老实交代了,就叫你的亲属接你回去过年”,原告说:“你叫我怎么交代呢?那个女孩说什么就是什么呢”。因为这一句话,民警认为原告承认了猥亵行为。原告没看笔录内容,签字回家了。当天,原告就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规定,公安机关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本案中,民警存在威胁、诱供的嫌疑,原告并无猥亵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据此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港公(巡六队)行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据材料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材料三,港公(巡六队)行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四,徐正银家门前照片3张。证据材料五,徐正银家照片4张。证据材料六,证人詹某、艾某的证言。被告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辩称,一、被告处罚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月31日9时许,家住黄石港肉联小区私房的原告徐正银看到路过家门前的女孩毛某(女,11岁),于是以带毛某到家里玩为由将其带至房间二楼卧室,并对其身体进行猥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徐正银本人的陈述和申某等证据。二、被告处罚原告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受案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采取合法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在询问过程中保障了被询问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如原告所述的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被告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后,履行了告知程序,听取了徐正银的陈述和申某,依照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三、被告处罚原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徐正银以诱骗方式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进行猥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猥亵的违法行为,因其年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作出港公(巡六队)行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正银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二,传唤证。证据材料三,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徐正银)。证据材料四,徐正银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五,行政案件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毛曹杰)。证据材料六,毛曹杰的笔录。证据材料七,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材料八,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九,送达回执。证据材料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据材料十一,查获经过。证据材料十二,人口信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笔录不是按原告陈述的事实记录的,办案民警并未宣读该内容,原告仅签字回家,该份笔录内容虚假;对证据材料五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六有异议,认为毛曹杰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对证据材料七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某的权利;对证据材料八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对证据材料九、十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十一有异议,认为毛曹杰的家人报警后,民警再传唤原告,民警来时并没有猥亵的事,到案经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十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违法事实的发生;对证据材料六的证人证言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固定格式,一般笔录制作完成后给本人看,并经本人确认签字,“不提出陈述和申某”的内容有时是笔录制作人手写,有时是被询问人自己写,证人已经陈述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某,因此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被告的证据材料一至六、八至十、十二以及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材料七,办案民警詹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手写“不提出陈述和申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材料十一的到案经过与被告证据材料一的受案登记表记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六的证言内容与被告的证据材料四、六、七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正银(男,生于1942年2月9日)家住黄石港区肉联厂小区旁私房二楼,私房门前种了橘子树。2016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毛曹杰(女,生于2005年1月17日)跟随原告去其居住的二楼房间吃橘子,二人坐在床边,原告摸了毛曹杰的大腿及阴部,原告继续脱毛曹杰的裤子时,毛曹杰逃走。此前,毛曹杰与其同学于2015年10月份去过原告家里一次。2016年2月2日,毛曹杰的哥哥、姐姐(其姐姐二十多岁)到原告家中打了原告。当日中午14时3分,毛曹杰的父母向110指挥中心报警称:黄石港区肉联厂小区有个男的猥亵其女儿。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民警王利锋、詹某出警,并口头传唤原告到黄石港派出所接受询问。因原告涉嫌猥亵,需要接受调查,被告另向原告送达传唤证,告知原告传唤的理由和依据。民警詹某和艾某负责对原告及受害人毛曹杰的调查工作。调查期间,民警向原告宣读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通知原告家属传唤的原因及处所,并宣读笔录后由原告签字确认。对毛曹杰的调查询问在其母亲曹玉的陪同下进行,并由曹玉及毛曹杰签字确认。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及依据,并询问原告是否提出陈述及申某,原告未做表示后在告知笔录中签名,民警詹某在告知笔录中手写“不提出陈述及申某”字样。2月2日,被告作出港公(巡六队)行决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徐正银在黄石港区肉联厂小区旁私房二楼猥亵毛曹杰。徐正银的行为已构成猥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徐正银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当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违法;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是否调查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对于争议焦点一。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在对徐正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调查询问时,送达了传唤证、向原告宣读了被询问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陈述、申某的权利,且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也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徐正银的诉权也得到了实质保障,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在调查询问时存在威胁、诱供、欺骗等非法取证情形,并且被告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某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并且其陈述与其签字确认的内容相矛盾。原告虽然不认识字,但其明确表示其能正确书写自己的名字,笔录等材料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原告虽已70多岁,亦未提出其行为能力有缺陷等情形,经办案民警宣读笔录及告知类文书,原告对其签字的内容应当已了解,对于笔录内容记载是否属实,是否要求行使陈述、申某权利应当可以做出明确判断。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对徐正银、毛曹杰所作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均印证原告猥亵毛曹杰一事。原告亦当庭陈述,2月2日上午,毛曹杰的哥哥、姐姐到原告家中打了原告后,毛曹杰的父母还就猥亵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如果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属实,其仅仅是出于长辈的关心,“用手轻捏毛曹杰的小腿关节骨”,确无猥亵毛曹杰一事,依常理,毛曹杰的父母及其已成年的哥哥、姐姐不会作出如此异常的激烈反应。原告的陈述违背常理。综合上述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被告认定原告猥亵毛曹杰,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正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正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人民陪审员 朱泽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