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广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广英,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浚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广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郭广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官渡镇小李庄被害人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堂屋的房门,进入屋内将齐某存放在卧室床头桌子抽屉内日记本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后史庄村被害人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卧室的房门,进入屋内将王某存放在桌子抽屉内日记本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被害人李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卧室实施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4.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湾刘村被害人闫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将闫某存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若干;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广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广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官渡镇小李庄被害人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堂屋的房门,进入屋内将齐某存放在卧室床头桌子抽屉内日记本中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2.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后史庄村被害人王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卧室的房门,进入屋内将王某存放在桌子抽屉内日记本中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3.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狼城岗镇太平堤村被害人李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卧室实施盗窃,未果,后逃离现场。4.2016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郭广英来到中牟县大孟镇湾刘村被害人闫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进入屋内将闫某存放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盗走。所得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广英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王某、李某、闫某的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广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依法对被告人郭广英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广英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鉴于被告人郭广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2.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300元;3.累犯;4.流窜作案;5.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广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63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齐永发3000元,王运魁1500元,闫香香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鑫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