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魏长洲与余正洪、冯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洲,余正洪,冯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263号原告:魏长洲。委托代理人:魏洋,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正洪。被告:冯薇。原告魏长洲与被告余正洪、冯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洲及委托代理人魏洋、被告余正洪、冯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长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为30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2、判令二被告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房屋抵押义务,实现原告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现金9万元,并出示了借条,借款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前连本带息偿还原告12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计算,若逾期不还,二被告将位于小溪塔东湖大道26-1-210六楼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同意原告及家人先搬进居住。截止现在,二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未实现抵押权。被告余正洪、冯薇辩称,2014年8月借的10万元,不是2015年10月借的9万元,中途已经偿还7万元本金;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3万元是怎么计算的?利率19%双方没有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正洪、冯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离婚。原告魏长洲与被告余正洪、冯薇对于2014年8月借款10万元以及原告魏长洲于2015年11月至12月搬进小溪塔东湖大道26-1-210六楼的房屋居住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长洲为证明被告余正洪、冯薇下欠9万元等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余正洪、冯薇于2015年10月18日出示的借条,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的房屋抵押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计算本金及利息的书面依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条是被告出示的,但借条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余正洪、冯薇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魏长洲出示的借条通过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即借条是二被告打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7万元本金,只欠原告本金三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9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3万元,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为宜,计54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19%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将小溪塔东湖大道26-1-210六楼房屋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即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约定合同尚未生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案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正洪、冯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魏长洲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5400元,按年利率19%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魏长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余正洪、冯薇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