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辛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1994年9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7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强奸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5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及其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辛某在济宁市任城区吉祥街吉祥小区附属医院宿舍2号楼1单元1楼东户家中对其前妻胡某进行殴打。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渔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高某带领辅警冯某、周某出警。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辛某推搡、辱骂、威胁民警高某和辅警队员,抢夺民警所持警棍并打到民警头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辛某,并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高某、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辩解;出警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辛某定罪量刑。被告人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辛某的辩护人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因家庭琐事与前妻产生争议后其前妻报警,在110出警过程中,被告人虽然有言语过激、拉扯警棍妨害公务行为,但没有殴打的暴力行为,没有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犯罪轻微,对其应予以从轻处罚。2、出警的警官高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3、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辛某取得民警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冯某、周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10接处警单、警察证、证明、办案说明、出警录像光盘一张、出警录像说明、户籍信息;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的(1994)第61号、(1998)第78号刑事判决书、济宁市任城区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0010号、2015)第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暴力方法抗拒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取得民警高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史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