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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别国政与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别国政,郑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237号原告:别国政,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冰,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原告别国政与被告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国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别国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冰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郑冰有业务往来而相识。2015年9月16日至19日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3500元。被告借款后,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200000元借款,被告拖欠未还。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别国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至19日间,原告别国政分9次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郑冰支付借款333500元。被告借款后,分4次向原告返还借款130000元。此外,被告以购物卡抵偿原告借款3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承诺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承诺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且被告目前已下落不明。原告因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别国政与被告郑冰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上述逾期利息的利率标准,应以年利率6%为准。其起算时间,应以被告承诺的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2月2日)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别国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别国政支付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410元,由被告郑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章新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 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