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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敏、周冬与张淑惠、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周冬,张淑惠,蒋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929号原告:谢敏(,女,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原告:周冬,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卫兴,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淑惠,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蒋奕(,女,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炎霞,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敏、周冬与被告张淑惠、蒋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卫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谢敏、周冬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淑惠、蒋奕系母女关系,蒋奕为周冬的表弟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淑惠以其女被告蒋奕买房资金需要为由,向二原告借款1000000元。谢敏将银行卡及身份证交予张淑惠,让其自行前往银行办理。当日,张淑惠取得谢敏资金账户支配权后,先将原告卡内1000000元转入同时亦由其实际支配的案外人黄秋宏账户内,再将谢敏的1000000元连同案外人黄秋宏卡中的600000元,一并转入自己银行卡中,并附注资金信息为借款。2016年6月30日,周冬与蒋奕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成讼,周冬主张该笔代偿款1000000元应抵扣支付蒋奕的房屋转让款,法院认为张淑惠与谢敏之间发生的款项不足以证明支付房款,以(2016)浙0521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抵扣房屋转让款的主张。原告认为张淑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自张淑惠获得谢敏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时即行确立,张淑惠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蒋奕作为房屋受赠的受益人,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淑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蒋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淑惠辩称,涉案款项并非借款,实际是黄秋宏委托答辩人在案外人蒋江波处的投资款,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借款的合意,也没有相关借款借据,答辩人也未实际占有该款。答辩人与黄秋宏系亲家关系,谢敏为黄秋宏的外甥媳妇,原告在银行的汇款操作均按照黄秋宏指示办理,该款实为黄秋宏委托并通过原告投资于蒋江波处的投资款。(2016)浙052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中明确了房款的支付与其他款项无关,本案与蒋奕没有关联。谢敏曾于2014年8月22日向答辩人借款3000000元,至今未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蒋奕辩称,同意张淑惠的答辩意见,本案与其无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德清农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2份、德清农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84)1张,拟证明张淑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谢敏、周冬系夫妻关系,二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2016)浙0521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该案款项未被认定为购房款的事实;4、德清农商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原件1份,拟证明张淑惠向谢敏所汇款项系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借款事实,张淑惠只是受黄秋宏委托代办汇款,款项用于投资,张淑惠未实际占有;证据2,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与蒋奕无关联;证据4,备注中的“还款”系银行操作系统自动生成,该款为谢敏向张淑惠借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件1份,拟证明谢敏向张淑惠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张淑惠向谢敏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张淑惠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证人林某陈述称:张淑惠系其外甥女。2014年10月10日,其与张淑惠、黄秋宏、林珍珍(证人三姐)以及张淑惠的母亲,在林珍珍房屋车库内翻被头。期间,蒋江波打电话给张淑惠说要钱,黄秋宏跟张淑惠讲自己走不出,让张淑惠去百合公寓去拿,张淑惠把银行卡拿来后,黄秋宏将自己的银行卡一起交给了张淑惠,让张淑惠将钱打到她卡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与张淑惠系亲属关系,证言具有偏向性,证人陈述混乱,且仅有一人作证,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张淑惠持有谢敏、黄秋宏二人银行卡及身份证件,将谢敏卡内1000000元转入黄秋宏卡中,再从黄秋宏卡中将1600000元转入自己账户内,银行业务申请书中备注为“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具备两个要素,即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实际已交付。关于借贷合意。由于张淑惠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作为主张借款关系存在的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张淑惠在从黄秋宏卡中汇出1600000元时备注“借款”,即便该款确为借款,亦应由黄秋宏向张淑惠主张,不能据此推断出张淑惠有向原告举债的意思表示。关于借款交付。谢敏向张淑惠交付银行卡及该卡支配权,并不能认定借款交付完成。张淑惠取得谢敏银行卡支配权后,并未将款项直接汇付给自己,而是将款项汇付给了黄秋宏,张淑惠虽同时取得了黄秋宏银行卡的支配权,并将黄秋宏卡中的1600000元汇付至自己银行卡中,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谢敏向张淑惠交付了1000000元。若张淑惠有意向原告借款,其上述转账行为明显有违常理。如张淑惠刻意通过上述转账操作掩盖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无需在从黄秋宏银行卡中汇付1600000元至自己账户的业务操作单中备注“借款”。此外,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若原告与张淑惠之间确实为清楚明确的借贷关系,对于数额巨大的1000000元,原告事先未要求张淑惠出具借条,在张淑惠将1000000元汇付给黄秋宏后,又至今未要求张淑惠补出借条,亦与常理不符。综上,结合庭审调查的事实,考虑到张淑惠、谢敏、黄秋宏三人的亲疏关系,以及涉案款项汇付的实际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与张淑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张淑惠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及蒋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敏、周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945元,由原告谢敏、周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梅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