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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素春与承德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春,承德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1行初28号原告:刘素春,女。被告:承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系承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天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系承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帅,系承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刘素春不服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素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素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雒李淼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