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素春与承德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春,承德县公安局,承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1行初28号原告:刘素春,女。被告:承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系承德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告:承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董天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系承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邵帅,系承德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刘素春不服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被告承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决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素春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素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素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雒李淼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