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5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何莎莎与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莎莎,郭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797号原告:何莎莎,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元,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郭峰,男,1988年2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何莎莎与被告郭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吴跃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代理人何忠元及被告郭峰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何莎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元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郭峰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莎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2月份被告郭峰向原告何莎莎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整,借条约定还款期限是2015年3月30日,至今为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还款。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本金并非5万元,而是28500元,且接收该笔借款的并非其本人,而是其朋友所为,借条的出具是出于友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被告郭峰以其父生病为由向原告何莎莎借款5万元,事后未按时归还。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郭峰因急需而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30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笔款项至今尚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虽有抗辩,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且在三天举证期限届满重新开庭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履行5万元的借款返还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可6%的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莎莎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莎莎逾期还款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告何莎莎已预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跃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