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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金湖康文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伟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康文电子有限公司,苏州伟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361号原告:金湖康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88号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吕聪,总经理。被告:苏州伟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亭家园66幢103室。法定代表人:李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喜,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湖康文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伟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忠山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聪、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康文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退回所购设备,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设备款544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水处理设备,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再三跟被告确认水处理要达到排放标准,被告承诺可以达到,并且在合同上特别增加了水处理的程度和排放标准,但设备到了原告处后,被告多次进行调试,一直未达到要求。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被告告知只能处理到现有的程度,若要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必须增加新的设备,之后便不再理会,致使原告所购设备至今废置无法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州伟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购设备是中水回用设备,不是废水处理设备,中水本来就是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水,中水回用设备的作用是加强水的循环利用以节能减排,其进水必须是中水;本案的中水回用设备进水必须是中水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而原告使用该设备时的进水完全是工业废水,其出水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主要的争议为:原告认为,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相关水处理设备时,并不知道是什么名称的设备,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已向被告具体说明设备的用途、使用目的和验收标准,被告表示均能达到,合同规定的设备名称由被告确定,由此导致该设备的出水却不能达到约定验收标准,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则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所购设备为中水回用设备,其进水必须是中水,才能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这是中水回用的应有之意,原告对此应当明知,故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内容一致的签订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看,在签订合同前,原告要求经处理过的水要达到自来水标准,甚至达到正常饮用水的要求,并将需处理水的水样交由被告测试。被告经测验后明确回答处理出来的水可以达到自来水的效果。原告提出能否达到饮用水标准时,被告回答原告需处理的废水中含有铜和镍,不可能达到饮用水标准,要达到饮用水的标准原水必须是自来水、河水、井水等才能达到。同时告知原告所需处理的水是回用,可以达到回用水的标准,回用水的指标是自来水水质。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处理出来的水是要排放的,在双方协商合同条款时原告又要求被告在合同上必须写明出来的水必须达到三个标准即水的浑浊度能达到自来水的标准,金属离子能处理98%,能达到国家工业用水标准,还要求写明如果达不到这些标准如何处理。被告起初认为这些条款不能在合同上写,然后认为原告要处理的水是用在电镀清洗线上用的,不需要有这么多要求,但最终还是同意在合同上将上述验收标准进行约定。以上聊天内容中原告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提供中水回用设备,而是再三强调该水经处理后必须要能排放,要达到自来水标准,并要求被告必须将验收标准写进合同。而被告在对原告提供的进水水样进行测试后,仍明确表示能达到自来水的效果,可以排放,而从未向原告解释中水回用的概念、原理、效果,更未告知原告所提供的进水水样不是中水,而使用中水回用设备的进水必须是中水,否则不可能达到其所要求的验收标准,却又同意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求的验收标准。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由被告所确定,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能够达到自来水效果,并同意其出水验收标准的情况下,才决定购买该设备。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需要,2014年12月份与被告联系购买相关的水处理设备,并向原告明确要求经处理的水必须能够达到自来水标准,甚至饮用水标准,必须能够达到排放标准。在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需处理的水样经测试后,明确表示可以达到自来水的效果,也可以达到排放标准,并同意对原告所提出的验收标准在买卖合同中加以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0.5吨中水回用设备两套,总价款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50%即34000元作为定金,货到现场付30%即20400元,设备安装调试时付10%即6800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清。在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应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如有异议应书面通知被告进行整改,如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无合理理由不组织验收,则视作自动验收合格,被告设备安装完毕后,若因原告原因无法在2个月内调试验收合格则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原告应支付相应款项,但待原告具备调试条件后,被告仍有责任及时完成系统的调试,并保证达到规定技术标准;验收标准:设备出来的水浑浊度能达到自来水的标准、金属离子能处理98%、能用在电镀线上清洗循环使用、能达到国家工业用水标准。如达不到以上验收标准,被告应立即替换不合格设备,并应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具备二次验收条件,如因此超过交期的,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整套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负责。任何一方未严格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承担合同总价20%违约责任,在设备最后验收前,设备被证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本合同条件的,或被告在原告指定的合同期限内未能修复或更换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4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付款204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将相关设备交付原告,2015年1月31日被告至原告处进行安装,2015年3月10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此后由于设备所处理出来的水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多次进行维修均未能成功。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确认本案设备进水必须是中水,原告所需处理的水作为进水,不可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案涉设备无法达到原告使用目的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的责任,应否由被告承担。首先,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明确要求购买中水回用设备,被告作为专业的水处理设备研发、设计、安装、销售公司,在原告明确告知所需设备的用途、目的及出水标准,特别是对原告所提供需处理水的水样进行测试后,在明知原告需处理的水经中水回用设备不可能达到原告所要求的出水验收标准的情况下,仍确定原告所需的设备为中水回用设备,并同意原告所提出的验收标准在合同中加以约定,由此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明显存在重大过错,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对整套设备的设计、采购、制造等负责,如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被告应立即替换不合格设备,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如果案涉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条件,被告不能修复或更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已付的设备款544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3600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取回已交付的本案设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忠山审 判 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