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国林与被告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林,蒋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1557号原告:欧国林,男。被告:蒋海龙,男。原告欧国林与被告蒋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20000元及利息1968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蒋海龙在双牌县麻江乡经营一中型养猪场、一家福地山庄酒店、双牌人和肉制品厂,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欧国林借款35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月利息1万元,到期因周转需要一直续借,延至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前付息已结清),2015年6月1日至今利息一分未付,本金未还;2013年5月31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一年,月利息3分,因到期周转需要,一直续借延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前利息已结清),2015年5月21日至今利息一分未付,本金未还;2014年5月30日借款17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3分,因到期周转需要,续借延至2015年5月30日(2015年5月30日前付息结清),2015年5月30日至今利息一分未付,本金未还;2015年6月1日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6月1日还,利息3分,至今利息一分未还,本金未还。以上合计被告蒋海龙借原告本金82万元,2015年5月21日2016年5月21日利息3分,利息计295200元,以2分计为196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至今一分未还。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依法判处。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1.2012年6月1日借条一张及承诺保证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约定为每月1万元,并以农场冷库、汽车湘M14**作抵押的事实;2.2013年5月21日借条一张及承诺保证协议,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每月3000元,并以福地山庄、麻江养猪场作担保的事实;3.2014年5月30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期为半年,利息约定为3分的事实;4.2015年6月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3分,借款期限到2016年6月1日止;5.银行转帐凭证及取款凭证,用以证实2012年6月4日打款30万元,2013年5月21日打款10万元的事实,从银行取款325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海龙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3、4、5号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本院采信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本院经过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蒋海龙在双牌县麻江乡经营一中型养猪场、一家福地山庄酒店、双牌人和肉制品厂,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300000元,给付现金500000元,约定月息为10000元,被告以农场冷库、湘M14**汽车作抵押,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双方结算完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至2016年6月1日归还;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通过原告的妻子在银行打款100000元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5月21日、2015年5月21日双方结算完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至2016年5月21日归还;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月息3分,借期一年,原告从银行取款100000元给被告,另计算2014年6月1日结算的350000元借款利息70000元计入本金,2015年5月30日双方结算利息,原告同意被告续借至2016年5月30日归还;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日,原告取款100000元给被告,另将借款350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结算的利息100000元计入本金。上述四笔借款续借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提供给被告借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偿还820000元借款,本案中350000元的借款结算170000元利息转计入本金,转入本金的170000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借给被告650000元,350000元借款结算利息119000元可计入本金,合计769000元,故对此借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6月1日借给被告350000元至2014年6月1日结算利息,被告给付原告17个月利息170000元,未超过36%的年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剩余7个月的利息70000元转入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为49000元(350000元×2%×7个月),已计入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结算,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未超过36%的年利率,本院予以认可,剩余10个月的利息100000元转入2015年6月1日借款本金,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认定,利息应为70000元(350000元×2%×10个月),已计入借款本金,借款350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利息112000元;原告2013年5月2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利息为34000元(100000元×2%×17个月)。原告2014年5月30日借给被告100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利息为34000元。原告2015年6月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利息为34000元(100000元×2%×17个月),以上利息除计入本金的119000元合计21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6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海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欧国林借款769000元,利息1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51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由被告承担12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代理审判员 彭剑辉人民陪审员 陆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人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