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郝艳芬、辛丽英、刘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艳芬,辛丽英,刘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280号原告:郝艳芬,女,1936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辛丽英,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奎,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静,女,1978年3月23日,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郝艳芬、辛丽英与被告刘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丽英及委托代理人XX奎,被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艳芬、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给二原告承包责任田22.95亩及直补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时,因原、被告系一个家庭组成体系,农村集体土地承包书一本,现在被告手中,责任田一直由被告耕种,现原告郝艳芬年纪已高,没有生活来源,在原告辛丽英(郝艳芬女儿)家生活,由原告辛丽英抚养,二原告找被告收回承包责任田及直补款,被告迟迟不给,故诉至法院。刘静辩称,要抚养两个孩子,所以郝艳芬、辛丽英的承包责任田可以返还,但是辛文章的责任田不同意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辽市双山镇慈惠村民委员会证明、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文章与郝艳芬系夫妻关系,辛力、辛丽英是辛文章与郝艳芬的子女,辛力与刘静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时,辛文章、郝艳芬、辛力、辛丽英作为双辽市双山镇慈惠村的家庭户,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双辽市双山镇慈惠村土地30.60亩,每人应分土地7.65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代表为辛力。1999年,辛文章去世。2013年,辛力去世。郝艳芬于2014年8月起在辛丽英处生活至今。辛力去世后,该家庭承包的土地30.60亩一直由刘静耕种至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静应否返还郝艳芬、辛丽英承包土地22.95亩及直补款。1998年,辛文章、郝艳芬、辛力、辛丽英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双辽市双山镇慈惠村土地30.60亩,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成员辛文章、辛力去世后,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该承包土地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郝艳芬、辛丽英继续承包经营。现该家庭承包的土地30.60亩一直由刘静耕种,现郝艳芬、辛丽英要求刘静返还该家庭承包中的郝艳芬、辛丽英、辛文章三人的承包土地计22.95亩,本院予以支持。郝艳芬、辛丽英要求刘静返还该家庭承包土地22.95亩的直补款,该款由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是否返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于2017年1月1日返还原告郝艳芬、辛丽英家庭承包土地22.95亩。二、驳回原告郝艳芬、辛丽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国义代理审判员 :姜世凯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 徐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