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车浩铭与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浩铭,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22民初406号 原告:车浩铭,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德宝,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源市鑫安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龙路18号温州大厦1601房。 法定代表人:蔡士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车浩铭与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浩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浩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02850元,并以2028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总价款20285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龙城天地二期第15幢5层505号房屋。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验收合格并交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因借款合同纠纷,在多家法院被起诉,其开发的涉诉工程及房屋也被多家法院进行查封,原告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已无交付房屋的可能,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履行及解除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龙诚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车浩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的房产;证据2.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证据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3日,原告车浩铭与被告龙诚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TC-201-0013064),约定:被告将位于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二路东侧的龙城天地二期第15幢5层505号房屋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20285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应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合同总房价款的1%;逾期交房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房价款的1%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于2013年7月22日一次性将房屋的购房款20285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涉案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目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下落不明,办公场所无人管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车浩铭与被告龙诚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车浩铭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龙诚达公司未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内履行其应尽的交房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总房价款的1%收取违约金。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20285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合同总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而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以总房款的1%为限,确实低于目前的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约定显失公平,依法应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202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购房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逾期交房导致其其他各项损失10万元的主张,虽无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而多次往返购房地时确在行宿方面有实际的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车浩铭与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TC-201-001306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0285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7月23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车浩铭; 三、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车浩铭支付各项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车浩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2.75元,公告费151.7元,由被告海南龙诚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4161.66元,由原告车浩铭负担案件受理费18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ltlzmtykzf8onkylcr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王大章 审 判 员 陈学富 审 判 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明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审核:陈 静 撰稿:陈 静 校对:宋 晶 印刷:宋 晶 屯昌县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5日印制 (共印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