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15年11月26日因交通肇事罪作出不予起诉决定,2016年6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点多钟,被告人阮某路过玉山县冰溪镇玉山大桥附近一条小路时,发现一辆黑色“广爵牌”助力车停在路边,便用手扶着龙头扭了几下,发现龙头锁未锁,便将该车推回家里,并藏匿于自家一楼柴火间内,后查明该车系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3月花2,700元购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的陈述,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旺财车行提供的被盗助力车交易发票、被告人阮某的不起诉决定书及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赃物退回,故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占丛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