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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同他人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老锡沙线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石路路口时,遇警察临检被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制作的《查获经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及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车辆照片,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驾驶资格信息、机动车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 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戴静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