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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7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雪晴 张春莉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雪晴,张春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7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花园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86885-2。法定代表人徐军,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谢雪晴,男,1975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张春莉,女,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谢雪晴、张春莉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金融借款197123.4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85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长乐街二段6号4幢7号房产一套,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该房产。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它条件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条件时再予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泸泸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谢雪晴、张春莉应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条件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郑红英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宗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