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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397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薛某乙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次年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在吴堡县民政局登记。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薛某甲,现年10岁,次子薛某乙,现年9岁。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0年后,被告多次暴力殴打原告,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了维持生计,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在榆林打工赚钱,被告在这期间,从未联系过原告,现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调查收集了两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次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1月11日在吴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6年2月1日生育长子薛某甲,2007年9月20日生育次子薛某乙,现均在榆林市第十四小学读书。家庭财产主要是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子薛某甲、薛某乙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经查,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但由于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后又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现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薛某甲、薛某乙的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均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薛某甲、薛某乙也明确表示愿意与其母亲一起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后,薛某甲、薛某乙一直随母亲生活,并在榆林上学,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环境,薛某甲、薛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原告请求自行抚养两个儿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薛某甲、薛某乙由原告马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薛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鹰代理审判员  李慧媛人民陪审员  王静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