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与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844号原告: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中段。经营者:王泽平,男,汉族,57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三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男,汉族,51岁,系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诉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福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253027.25元;从2016年7月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材料款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承��昭觉县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需要木材,便找到原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提供木材的单价、数量,货款于2016年6月31日前结算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材料,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3027.2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曾承包昭觉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材料买卖合同,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投标,承建昭觉县农牧局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阿苦牛牛管理施工。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与��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的单价、数量,交货地点及运输责任为:加工厂内交货,运输车辆及费用由需方负责;结算方式:以需方验收签字的销货清单作为结算依据(需方指定的签字人为阿苦牛牛及阿苦牛牛指定的运输人代签);付款方式为:货款于2016年6月31日前结算付清,到期不付每月加收所欠货款3%的资金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材料,材料均由合同约定的经手人阿苦牛牛签收。2016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53027.25元未付。原告提供的昭觉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昭觉县农牧局与被告签订的《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给阿苦牛牛管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凉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材料、《材料购销合同》材料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了上述���实。被告承认代表其在《材料购销合同》上签字的陈友坤是被告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认为是陈友坤私自制作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2016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在辩解中称,本公司没有承建昭觉县农牧局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昭觉县农牧局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系政府工程,是经过招投标进行的,在被告中标后,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在长达数月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向业主提出过异议。并且被告在凉山州设立有分公司,在《圈舍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材料购销合同》上代表被告方签字的陈友坤是被告凉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省陆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昌市泽平木材加工厂货款253027.25元;并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按3%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材料款时止。案件受理费5095.00元,保全费2020.00元,共计711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赵福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