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8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银海、田银水与赵益民、朱素辰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银海,田银水,赵益民,朱素辰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银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田银水。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春爱。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益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素辰。委托代理人:李世泽,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银海、田银水因与被上诉人赵益民、朱素辰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银海、田银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田小山与赵益民、朱素辰签订的“抵押协议”,虽名为抵押,但内容实为买卖协议;田银海、田银水基于买卖关系取得房屋所有权,并依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故朱素辰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朱素辰辩称,本案属于典型的抵押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且抵押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抵押无效;田银海、田银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当恢复原状。田银海、田银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益民、朱素辰履行抵押协议,将房屋交其所有。朱素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田银海、田银水搬出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田银海、田银水的父亲田小山与赵益民、朱素辰签订《抵押协议》,协议中载明:立约人赵益民、田小山,现因赵益民贷(借)田小山款50000元整(伍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0.015元),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腊月二十五日(共计11个月另10天)本利如期还清(期内如提前还清更好),否则赵益民愿将所守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转让与田小山名下为业。现将具体情况详写如下:①地基长度东西23.1米,南北长度20米;②座落四邻南邻大街,北邻何辰计,东邻胡同,西邻何荣辰;③因合格证丢失,以所立协议为准。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约人:赵益民(贷方)、朱素辰(贷方)、田小山(被贷方)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立。并在协议书左下角注明:此协议不顶替代(贷)款手续。另查明,赵益民与朱素辰系夫妻关系。2014年田小山夫妻搬入抵押协议所述房屋内居住。2015年11月4日,田小山去世。2016年2月25日,田小山妻子任双戌去世。现诉争房屋仍由田银海、田银水控制,不让朱素辰入内居住。一审法院认为,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中,赵益民与田小山之间签订的《抵押协议》中约定自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腊月二十五日本利如期还清,否则赵益民愿将所守房产一座(包括地基及地面全部建筑物)全部转让与田小山名下为业。该协议并非田银海、田银水所称的转让协议,且违反了法律规定,致使协议中约定“房产所有权在本息未受清偿时转移给田小山所有”的内容无效。因此田小山并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故对田银海、田银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田小山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朱素辰要求田银海、田银水搬离上述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赵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田银海、田银水的诉讼请求。二、田银海、田银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诉争房屋,并将屋内物品恢复原状。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田银海、田银水负担。反诉费用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田银海、田银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小山与赵益民、朱素辰签订的《抵押协议》约定在借款50000元到期不能归还的情况下,赵益民、朱素辰将案涉房屋转让给田小山,其真实意思应为以借款为目的,以转让房屋为担保,并不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真实意思的买卖合同。故田银海、田银水主张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田银海、田银水主张基于买卖关系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田银海、田银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田银海、田银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跃东审判员 李坤华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秀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