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桂春等上诉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春,陈晨,周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春,女,1961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晨,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男,1977年5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春、陈晨因与被上诉人周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桂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周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春、陈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为支持张桂春、陈晨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的营业执照是周军以其生母芦凤兰名义注册的。周军的父亲周术春、张桂春夫妻二人并不知道该账户的存在,该账户是周军伙同其生母在周术春生病住院期间,为了隐匿周术春、张桂春合法财产,在周术春特殊体质的情况下设立的。2.周军每次都是在工程款刚刚打入该账户后就立刻将其取出,周军的行为并不是偶尔取款,并不是不特定的,而是有目的的在提取工程款利润。3.周术春于2008年7月5日第三次住院,诊断结论为病危,直到2008年11月18日死亡期间,周术春一直在接受救护且从未苏醒。故周军称2008年8月20日将取出的27万元交给了周术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采纳了周军的说法,明显存在错误。4.认为一审的庭审过程是不符合规定的,一审法院并未让周军对张桂春、陈晨提交的5份证据进行质证,庭审过程不符合规定,没有认真执行庭审程序,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就草率结案,驳回了张桂春、陈晨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张桂春、陈晨的合法利益。周军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桂春、陈晨的上诉请求。对于27万元的事实,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证据,(2011)通民初字第4368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285万元都不属于周术春的遗产,不能予以分割,这285万元中包含27万元。这份判决书张桂春、陈晨是认可的。涉案账户是周术春掌控的账户,安排他人操作,账户内的钱都是随时支取的,然后交给周术春,具体的情况周军不清楚。27万元是如何取出和交给周术春的目前不清楚。张桂春、陈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军返还张桂春财产人民币1137602.44元;2.周军返还陈晨财产人民币227520.49元;3.周军给付张桂春、陈晨上述款项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周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军、案外人周云系周术春与前妻芦凤兰之子,周术春与芦凤兰于1976年3月同居生活,197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周术春与张桂春于2000年8月1日结婚,张桂春带有一女陈晨(时年11岁)与其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8日,周术春因病去世。周术春生前挂靠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对外承揽工程,并通过上述公司结算工程款。周术春于2006年3月开办北京市军容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军容商店),军容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系芦凤兰。军容商店未实际经营,军容商店在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张家湾支行御苑分理处设有账户,其账号为×××。周术春生前所结算的工程款有部分通过该账户走账。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8月20日,该账户共计存入金额285万余元,并被继续支取。其中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分十笔共计1820163.91元的款项存入该账户。张桂春、陈晨曾起诉周军、周云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确认周术春生前存入军容商店存款285万余元系周术春遗产,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4368号民事判决书,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张桂春、陈晨的诉讼请求。后张桂春、陈晨起诉周军、周云法定继承纠纷,要求确认周术春生前存入军容商店存款184万余元系周术春遗产,要求返还,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书,以该请求已经法院审理并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为由,驳回张桂春、陈晨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桂春、陈晨未向法庭明确军容商店账户中的哪笔款项支出系周军的不当得利,并坚持主张存入的十笔款项系周军的不当得利。经询问,周军称周术春生前承包工程,其给周术春打下手,偶尔替周术春支取工程款并交给周术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术春生前使用军容商店账户走账,存入工程款并被继续支取,周军亦陈述其偶尔替周术春取款并交给周术春,周军作为军容商店实际使用人周术春之子代替周术春支取军容商店账户中部分款项也在情理之中。张桂春、陈晨主张周术春生前存入的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分十笔给付的工程款共计1820163.91元系周军的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桂春、陈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43元,由张桂春负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张桂春、陈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桂春、陈晨提交新证据如下:1.军容商店登记材料,证明周军与其生母为隐匿周术春的财产设立该账户;2.周术春潞河医院、中日友好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周术春自2006年生病直到死亡期间,身体状况不好,不可能让周军取钱且交给周术春。周术春2008年8月18日昏迷入院,死亡记录的内容可以证明,直到死亡都没有苏醒,2008年8月20日周军取款27万元后不可能交给周术春;3.庭审材料(已撤诉),证明周军、周云认可周术春昏迷事实及周军收款事实;4.(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周军、周云隐瞒周术春治病系花费自有资金事实,谎称医疗费是周军、周云的借款,要求张桂春、陈晨共同承担32万余元医疗费用;5.(2010)通民初字第12433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周术春身故后,张桂春发现有一张10万元支票被周军、周云占有,经法院调解,周军、周云向张桂春、陈晨返还了相应款项;6.(2011)通民初字第4368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法院驳回张桂春、陈晨要求确认285万余元系周术春遗产的诉讼请求;7.(2012)通民初字第5592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法院驳回张桂春、陈晨要求确认184万余元系周术春遗产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其中的9万余元;8.(2014)通民初字第17142号案件相关材料,证明周军庭审中承认从周术春生前挂靠单位取回40余万元,包含在285万元中;周军质证意见如下:张桂春、陈晨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周军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08年8月24日至11月10日期间,周术春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费用收据(共计45万元),证明2008年8月20日取出的27万元用于交付周术春医疗费用。张桂春、陈晨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认可周术春在2008年8月20日为昏迷状态,对周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桂春、陈晨提交的证据1为工商部门调取的材料,证据2为周术春住院病历,证据3、4、5、6、7、8均系法院案件材料,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周军提交的证据为周术春住院医疗费用收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周军、周云起诉张桂春、陈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周军、周云称其为周术春借款垫付医疗费45万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关医疗费用收据及借款凭证,要求张桂春负担28.125万元,陈晨负担5.625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支持周军、周云的该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张桂春、陈晨、周军、周云诉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袁福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714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卷宗材料及文书载明:周术春生前挂靠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以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北京市2008年奥运环境整治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收入款通过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收取,扣除材料款、水费及施工人员工资后的工程利润返还给周术春等人。2012年11月22日,经张桂春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审计机构,对周术春工程合同项下与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往来账目进行审计。鉴定结论为:2007-2011年11月,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张桂春等人共计领款5946818.21元,其中包含2008年8月13日支票尾号为6365,领款人为袁福利的27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周术春于2008年8月19日病情加重,呼吸心跳骤停,转入ICU,后病情无好转,于2008年11月18日临床死亡。周军原称本案诉争的2008年8月20日转入军容商店的27万元已交给周术春本人,后于本案二审期间称该27万元系周术春因工程款周转向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的借款,不是周术春的自有资产,后因周术春治病所需,周军将该笔款项交付医疗费用。对该27万元系借款不是周术春自有款项,周军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此为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2009年,周军、周云起诉张桂春、陈晨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周军、周云称其为周术春借款垫付医疗费45万元,要求张桂春负担28.125万元,陈晨负担5.625万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桂春、陈晨按比例承担了周术春上述医疗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诉争的27万元,周军原称已交给周术春处理,后于本院二审期间称该27万元用于缴纳周术春医疗费用(包含在其垫付的45万元中)。因包括该27万元在内的周术春的医疗费用,法院已经判令张桂春、陈晨按比例承担,故本案诉争的27万元,与(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案件中认定的缴纳周术春医疗费用的45万元存在矛盾,本案中,周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27万元与该45万元存在重合,在(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案件中,周军所称垫付的45万元款项来源为借款,无与本案诉争的27万元相符款项,故本案27万元不应已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故鉴于:1.生效判决已确认涉案27万元为北京京卫亚泰工贸有限公司、北京京卫亚泰装饰有限公司向周术春支付的工程款;2.27万元入账及取出均在周术春昏迷期间,故该27万元周军不可能已交由周术春处理;3.(2009)通民初字第2360号案件已判令张桂春、陈晨按比例承担45万元医疗费用,故该27万元周军不能证明有其他合理支出。生效判决已确认医疗费用中该的27万元,张桂春按比例向周军返还16.875万元,陈晨按比例向周军返还3.375万元,故本院对张桂春、陈晨主张该款项由周军无合法依据占有的意见予以认可。故本案诉争的27万元周军应当向张桂春返还16.875万元,向陈晨返还3.375万元。本院对张桂春、陈晨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张桂春、陈晨主张的其余九笔款项,陆续存入军容商店及取出时间为2007年8月至2008年5月,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9笔款项为周军占有,故本院对张桂春、陈晨关于该9笔款项及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张桂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6197号民事判决;二、周军返还张桂春人民币十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元;三、周军返还陈晨人民币三万三千七百五十元;四、驳回张桂春、陈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6元,由周军负担4338(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桂春、陈晨负担1274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新华审判员 孙 妍审判员 沈 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月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