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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毅杰、胡安忠、周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毅杰,胡安忠,周金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001号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文县。法定代表人:曾天富,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公司职工。被告:石毅杰,男,1990年4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被告:胡安忠,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被告:周金贵,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兴文县。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文农商行)与被告石毅杰、胡安忠、周金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及被告胡安忠、周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石毅杰立即向原告偿还所借本金80000元、2016年5月5日前的利息36466元及2016年5月5日后的利息按调整后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复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并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胡安忠、周金贵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毅杰于2012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26‰,逾期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胡安忠、周金贵提供担保。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拒不还款,被告一再拖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胡安忠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愿意承担���带保证责任。被告周金贵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毅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提交了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的信息作为证据,被告对其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后,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石毅杰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第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026‰,逾期利率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由胡安忠、周金贵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拒不还款,利息仅还至2013年6月21日,担保人胡安忠、周金贵未还过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石毅杰向原告兴文农商行借款80000元的事实存在,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毅杰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石毅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安忠、周金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胡安忠、周金贵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毅杰应归还原告四川兴文石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的11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026‰计算,2014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胡安忠、周金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石毅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类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