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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侯阴良;郭春华;天津市武清区城乡建设信用担保中心;天津利恒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张迪;张玉芝;王艳;高永魁;张玉芳;张君树;刘爱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阴良,郭春华,天津市武清区城乡建设信用担保中心,天津利恒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张迪,张玉芝,王艳,高永魁,张玉芳,张君树,刘爱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侯阴良,男,195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春华,女,1959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城乡建设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雍阳东道(老政府)。法定代表人:丁玲,该中心副主任。原审被告:天津利恒石化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办公楼201-19。法定代表人:张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迪,男,1983年4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张玉芝,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现住天津市。原审被告:王艳,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现住。原审被告:高永魁,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原审被告:张玉芳,女,194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原审被告:张君树,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刘爱华,女,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再审申请人侯阴良、郭春华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城乡建设信用担保中心及原审被告天津利恒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张迪、张玉芝、王艳、高永魁、张玉芳、张君树、刘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7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侯阴良、郭春华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侯阴良、郭春华虽主张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其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此,侯阴良、郭春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阴良、郭春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明武审判员  刘祝庆审判员  于丽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惠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