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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超,男,1985年3月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柳江县。2004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蓝业苏,男,1984年3月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柳江县。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3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超、蓝业苏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清泉、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超、蓝业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超、蓝业苏经密谋盗窃后,于2016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窜到平南县平南镇雅塘街日发购销部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该门口价值人民币6600元的120块11层夹层建筑模板盗走。随后二人又窜到平南县思界乡官塘村光荣屯平武二级公路边创业五金店门口,将被害人钟某放在该门口价值人民币1968元的41块9层夹层建筑模板盗走。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盗得的模板出售,共获得赃款623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涉案被盗模板发还给被害人黄某、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超、蓝业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钟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超、蓝业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超、蓝业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超、蓝业苏经过密谋,且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超、蓝业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超、蓝业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超、蓝业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蓝业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超、蓝业苏共同犯罪所得人民币62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蒙学毅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韦湘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长城林钊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