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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905号杨迪板诉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迪板,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905号原告:杨迪板,男,1979年7月29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高榺镇东工业区博大路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佳。本院在审理原告杨迪板与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迪板自愿撤回对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迪板在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迪板撤回对被告江苏省无锡市新科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员  刘燕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