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30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丁刚丁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刚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30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刚丁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刚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刚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刚丁某在桐柏县交警队对面老黄金局三楼最西头出租屋内容留曾某、蒋某、李某、王某吸食冰毒。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提请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其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被告人丁刚丁某在桐柏县交警队对面老黄金局三楼最西头出租屋内容留曾某、蒋某、李某、王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丁刚丁某出生于1978年1月29日;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在南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发现犯罪被带回刑拘;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了本人和曾某、李某、王某等人在丁刚丁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了本人和李某、王某、蒋某等人在丁刚丁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在丁刚丁某居住的出租屋内吸食病毒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自己在黄金局三楼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丁刚丁某的事实。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内容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刚丁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刚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丁刚丁某先期羁押8日,刑期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哲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