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6066张家港市环洲塑业有限公司与张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环洲塑业有限公司,张明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066号原告:张家港市环洲塑业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进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洁炜。被告:张明何,男,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靖江市。原告张家港市环洲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洲公司)与被告张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洁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875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有过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2010年5月6日,双方对5月6日以前的欠账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止2010年5月6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47543元,后被告分四次付款了260000元,尚欠87543元。原告为主张欠款,现起诉至法院。被告张明何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5月6日的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沈进才材料款347543元,2010年5月6日前帐已全部结清,以前的收款条全部作废。张明何在欠条下方具欠人处签名;2、收条一份、转账支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7543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合计归还了26万元,2015年给了我们一张转账支票,但是是空头支票,所以还结欠87543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进才到庭陈述称,本案所欠的货款是环洲公司的货款,因���沈进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出具欠条时写的是欠沈进才款项,对于原告环洲公司持欠条来主张欠款,沈进才没有任何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47543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60000元并主张余款875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何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环洲塑业有限公司价款875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726元,合计2714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