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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2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2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2,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2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2饮酒后,无证驾驶桂M×××××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某2沿国道210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晚20时50分,车辆行驶至国道210线2836公里+330米路段时,由于其醉酒后对摩托车操控不隐,致使摩托车的右侧刮碰到道路东侧防护栏后失控侧翻,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某2当场死亡,覃某2受伤,以及摩托车、护栏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覃某2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覃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覃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2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覃某2的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黄某2家属一万元的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某2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消埋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人黄某1、韦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2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提取血液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覃某2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覃某2的家属替其赔偿被害人黄某2家属一万元的丧葬费,应视为覃某2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覃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2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韦绍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柱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