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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5404号原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风荷东园4-5-402。法定代表人:刘景延,董事长。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横江路华宁南里********室。原告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天津市华阳清洗维护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私自扣留的货款921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原告员工,从事销售工作,但被告履职期间收取了客户货款后擅自扣留未予交还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因而成诉。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应当以南开区划分案件管辖,故被告要求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若被告主张南开区为其住所地应当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现被告超过本院确定的法定期限后仍然未提供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此,应当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该案在本院审理并无不当。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某某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