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7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并案被告)李秋荣与并案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李秋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竹林镇顺河街。法定代表人赵红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冬丽,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李秋荣,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公司)因与李秋荣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张冬丽,被上诉人李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李秋荣的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秋荣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秋荣于2011年10月7日来力信公司上班,任勤杂工,其主张于2011年11月7日在压力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2012年1月14日后到别单位上班,直到2012年11月才向巩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也未申报过医疗费报销,李秋荣的工伤事实无法确立,从李秋荣所述受伤到申请工伤认定,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劳动部门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对李秋荣要求其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未通知力信公司,在李秋荣初次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向巩义市劳动局提出异议,但劳动局未回复,诉讼中,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不置可否便判决。一审认定医疗费11463.37元确为不当。一审按2015年标准判决力信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实为不当。如果李秋荣是工伤,因其主张时间在2011年,则其各项劳动待遇应依据2011年标准,一审采用错误标准也实属不当。李秋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秋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判令力信公司支付李秋荣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共计332569.22元;力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力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力信公司不支付李秋荣任何费用;驳回李秋荣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7日,李秋荣至力信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4日后,李秋荣未再到力信公司上班。2012年11月,李秋荣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力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2年12月19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301号仲裁裁决,确认李秋荣与力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力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4日后解除。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驳回力信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力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14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29日,李秋荣以“2011年11月7日下午4时30分许,李秋荣在力信公司工作过程中,压力机锤头落下的异物煎入其右眼受伤”为由,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将李秋荣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力信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河南省中原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力信公司要求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力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郑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郑劳鉴(2014)年10503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李秋荣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个月、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为此,李秋荣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12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李秋荣本案诉讼请求的仲裁申请,并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6)021号仲裁裁决:1、由力信公司支付李秋荣停工留薪期工资9979.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1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8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9.6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医疗费11431.12元,合计189919.12元;2、驳回李秋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秋荣与力信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根据力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李秋荣遭受工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085元【(2011年10月1184元+11月716元+12月1296元+59元)÷3个月】,该数额低于2011年度巩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71元的60%,即1482.60元,不低于2011年度巩义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李秋荣所花医疗费有:2012年3月5日巩义市阳光医院25元、2012年3月5日巩义市大峪沟卫生院59元、2012年5月21日郑州博爱眼科中心有限公司614.25元(104元+381元+129.25元)、2012年5月31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9842.32元(住院8天)、2012年6月-8月922.80元,共计11463.37元。李秋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为491.76元(2012年度的22438元/年÷365天×8天×1人)。力信公司未为李秋荣参加工伤保险。一审法院认为:郑劳鉴(2014)年10503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虽在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秋荣工伤之前作出,但力信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对《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故法院对郑劳鉴(2014)年10503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力信公司对李秋荣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巩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李秋荣与力信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7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69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效力已被已生效(2015)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李秋荣在力信公司工作过程中遭受了工伤,而力信公司未为李秋荣参加工伤保险,李秋荣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力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李秋荣费用。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李秋荣的仲裁申请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力信公司依法应支付李秋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4.5个月×2015年度最低工资1400元/月)。依照有关规定,李秋荣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费用应为:医疗费1146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491.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10元(108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721.60元(1482.60元/月×1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100元(3150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900元(3150元/月×46个月)、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共计233326.73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秋荣应于2013年10月7日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其在2015年才予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企业发放生活费的前提系因企业原因停产,而李秋荣并非因力信公司停产没有工作,故李秋荣主张的生活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荣与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予以解除;二、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千三百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二十六元七角三分,共计二十三万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七角三分;三、驳回李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各十元,共计二十元,由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秋荣与力信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遭受工伤也已经生效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而力信公司未为李秋荣参加工伤保险,故力信公司应依法支付李秋荣相关费用。由于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李秋荣的仲裁申请之日,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因此原审判决适用2015年度相关工资标准不当,应予纠正。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670元(4.5个月×2014年度最低工资126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890(3135元/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210元(3135元/月×46个月)。综上所述,力信公司相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李秋荣与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予以解除;驳回李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秋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70元、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32426.73元,共计238096.73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由河南竹林力信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珍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