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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386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个体。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军、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乳山市城关中学。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赵某乙,现就读于乳山市城关中学。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均应认真对待婚姻和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了解,相互信任和关心,夫妻关系才有望进一步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沙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