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70号原告:刘某甲,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委托代理人:兑义,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兑义、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1年原、被告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丁。2014年8月份,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为了孩子和家庭,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复婚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对原告继续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不让我老人在家居住,为此常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1991年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丙,××××年××月××日生一女儿刘某丁,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28日,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复婚)。2016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积极沟通,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尊老爱幼,弘扬社会主义文明精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葛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