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8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庞芳卿与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芳卿,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终8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庞芳卿,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未央区,系原告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法定代表人宋玉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素清,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琼,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庞芳卿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2016)陕0112民初52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庞芳卿诉称,2014年3月12日,中登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其购买中登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的商铺一间,建筑面积共12.93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81946元,约定中登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向其交付房屋。其于2014年3月12日一次性向中登公司支付房款281946元。时至今日,中登公司仍然未取得该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也拒不向其交付商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其与中登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为法定无效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登公司返还其购房款281946元;2、中登公司赔偿其损失35119.9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交款之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中登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登公司至今未取得中登城市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芳卿的起诉。本案受理费6055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庞芳卿。庞芳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2、商铺认购协议书符合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符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房屋或土地所有权法律关系,更不是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审裁定混淆诉讼标的,剥夺了当事人合法民事诉权,依法应予撤销;3、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庞芳卿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中登房地产公司辩称,1、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2、二审法院对与本案相同事实案件,已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统一裁判。本院认为,中登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中登城市花园项目所涉土地为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庞芳卿与中登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所涉房屋系在西安市未央区尤家庄村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庞芳卿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凤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代理审判员 辛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