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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俊泉与李春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泉,李春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3750号原告郭俊泉,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坤,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李春锦,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郭俊泉与李春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俊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益航、黄嘉坤到庭参加诉讼,李春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俊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春锦立即归还郭俊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李春锦因生意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郭俊泉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若逾期未能还款,借款人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借款利息并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李春锦出具自己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据给原告,原告据此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款项。现原告也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李春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李春锦因资金周转向郭俊泉借款10万元,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若逾期未能全额清偿借款本金,李春锦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并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对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春锦向原告郭俊泉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自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郭俊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李春锦负担。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