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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无锡市吴天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吴天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吴天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铁源、陈广,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吴天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天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029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天越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即使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是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的,法院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时仍然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围绕劳动关系进行审理,应当发回重审。严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吴天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天越公司不支付严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626元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吴天越公司职工严芳在工作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1、双踝骨折2、左五跖骨基底骨折。严芳受伤时,吴天越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9月28日,严芳所受事故伤害被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5日,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严芳致残程度为九级,产生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626元。2015年11月18日,严芳向吴天越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吴天越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后严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吴天越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鉴定检查费626元,共计105722元。2016年1月18日,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吴天越公司支付严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检查费626元。吴天越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严芳表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吴天越公司称与严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对其相关陈述不予采信。依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严芳所受伤害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吴天越公司未为严芳缴纳工伤保险,应向严芳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进行必要医疗检查的费用。吴天越公司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依法采信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严芳的致残等级为九级,经核算,吴天越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及相应的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26元。根据严芳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邮寄凭证,严芳与吴天越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9日,故吴天越公司应向严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吴天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吴天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严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26元,共计101222元。二审中,吴天越公司否认与严芳有劳动关系,不认可严芳在工作中受伤,但是吴天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吴天越公司否认与严芳有劳动关系,但是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对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吴天越公司主张严芳非其职工没有依据。吴天越公司应当支付严芳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吴天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无锡市吴天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云审 判 员  陶志诚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