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邓贤好与冯起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贤好,冯起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39号原告:邓贤好,男,1971年6生。委托代理人:康军,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起湖,男,1983年5月生。原告邓贤好与被告冯起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起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起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并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起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9日,被告冯起湖因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贤好借款5.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冯起湖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只是暂时无力还款。原告邓贤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被告冯起湖提交了四张还款凭证,证明借款到期后,其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9日,被告冯起湖因做家具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邓贤好借款5.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起湖偿还了借款本金2.1万元,至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起湖欠原告邓贤好借款本金3.1万元,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故本院仅支持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冯起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起湖欠原告邓贤好借款本金3.1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冯起湖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邓贤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冯起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姜 凡代理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廖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