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02民初5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必英、孙必柱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必英,孙必柱,孙必林,孙必云,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5863号原告:孙必英,女,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孙必柱,男,194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孙必林,男,194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孙必云,男,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玺,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原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忠庄村柿湾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司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山文化广场科技馆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征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炜,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必英、孙必柱、孙必林、孙必云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必英、孙必柱、孙必林、孙必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被告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昕、郑维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必英、孙必柱、孙必林、孙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30472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247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许,二被告为了银河西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把原告家位于幸福村中心组附近的父亲坟墓挖掘,用于商业开发,肆意乱丢原告父亲的遗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认为本案的侵权主体是被告是听村民所说的,但原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人证言来证实他的主张,村民表述是否正确另当别论,就算正确也应当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来证明;庭审中,原告的表述无法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孙国伟的坟墓处于报纸上公告的范围,也没有相关依据证明孙国伟的坟墓被损毁和搬迁。关于原告转述的村民系我办事处雇佣并支付薪酬,我方没有权利和义务支付相应的劳务薪酬,在相关片区的拆迁工作也只是以协调的身份参与,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举证,首先,应当举证本案的坟墓在拆迁地范围内,涉案的主人是孙国伟老人,原告系孙国伟老人的近亲属,以及涉案坟墓遭到损坏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举证侵权的主体是两被告。但庭审中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若原告所述属实,那应当立即报案,但是并没有报案记录,原告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因此侵权事实和侵权主体都无法明确;被告住投公司只是涉案主体上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承建单位,并非是征收和拆迁的主体,也不是迁坟的主体,因此被告住投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请求负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双方均存在争议。关于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供依据为坟墓被挖掘后现场的墓碑照片一张,墓碑反映该坟墓系孙国伟之墓,其子女有孙必柱、孙必霖、孙必云、孙必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反映坟墓坐落位置。被告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的坟墓在涉案的范围内,该墓碑上所刻的相关亲属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称的原告父亲坟墓被损毁的事实。由于被告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照片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有2015年8月30日的坟墓催迁通知一份,该通知由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河西路项目部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发出,通知明确银河西路建设工程项目宗地内共381座坟墓,其中351座已迁出,余下30座未搬迁的坟墓严重阻碍了施工建设,要求幸福村中民村民组在2015年9月12日前协助迁出30座坟墓,逾期请村民组按无主坟墓处理。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街道办事处对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协助项目部在当地开展工作。被告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征收及迁坟主体。并就此向本院提供区府决字[2013]第01号文件,以文件载明实施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实施部门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说明住投公司非征收主体,原告质证意见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只是该区域内房屋的征收主体。原告提供的通知可反映对迁坟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的部门是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河西路项目部及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与本案被告存在关联,而被告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文件并未明确征地范围内涉及迁坟事宜的实施部门,故原告提供通知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遵义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政府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父亲的坟墓因二被告实施银河西路项目建设被挖掘,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二被告否认作为侵权主体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其构成要件由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组成,缺一不可。但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现场墓碑照片一张,该证据无法直观反映争议坟墓的坐落位置及损害后果,且无法判断该挖掘行为与被告是否存在关联,进而无法认定被告应当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必英、孙必柱、孙必林、孙必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必英、孙必柱、孙必林、孙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